冤假错案是如何制造出来的?
强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绝不能让福建省安溪县成为中国的法外之地
相关司法解释如此清楚明确,最高法审委会也曾清晰阐明,全国各地的案例如此之多,为什么安溪县法院个别不法法官,为掩盖前期的多件错案避免追责,不惜徇私枉法故意继续制造错案将全国犯“侮辱罪”犯案时间最短(全部过程仅仅一分钟五十九秒),故意定性为“强制侮辱罪”,除一名在逃外,分别判处三名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五年,三年(属自首)。将本该是自诉案件的“侮辱罪”判得比严重的刑事犯罪“强奸罪”更为严重,简直是不法法官办出荒唐的糊涂案。
本案一审案号:(2018)闽0524刑初828号
一,本案案情:
2018年4月5日20点左右,本是受害者的原配苏某茹(因其丈夫与本案受害者吴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伙同汪某冬(苏某茹的母亲)、吴某华(苏某茹的婆婆)、邓某英(苏某茹的姑姑),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将“小三”吴某某衣服扒光并同时叫喊“大家都来看、小三、破坏别人家庭”等贬损受害者的语言,随后四位犯罪嫌疑人自动中止犯罪并快速撤离,整个过程仅不到2分钟(依据相关视频)。案发后,苏某茹、汪某冬母女二人于2018年4月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凤城刑警中队以涉嫌强制侮辱罪被刑拘及批捕,邓某英于4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因错误定性为强制侮辱罪一同被刑事拘留并批捕),现三人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吴某华于2018年4月6日也以涉嫌强制侮辱罪被批捕并在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的亲人及律师前后多次向安溪县公安局、安溪县检察院、安溪县法院、泉州市公安局、泉州市检察院通过申诉及信访等形式向有关部门解释说明此罪名定性的错误并递交申诉书及律师意见函,期间受到安溪县公安局政委高度重视,指示办案单位及局法制大队对此罪名的定性作出说明。泉州市公安局及泉州市检察院也将有关信访资料下转到相关办案单位,可结果相关办案单位都是敷洐了事.互相推诿.不了了之。在此我们必须提示:近一段时期以来,发生在安溪县的多起类似案件,因不知何故本来按照相关规定必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件竟然上网查不到,我们偶尔知道的本案之前发生的就有三件,分别为:(2017闽0524刑初1209号),(2018闽0524刑初163号)以及三年前在本县湖头镇发生一件(无法获得案号)。以致本案法官为掩盖前期的多件错案避免追责,不惜徇私枉法故意继续制造错案。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1058页,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界限
当行为人采用公然强行扒妇女的衣服、对妇女身体进行某些动作性猥亵、侮辱时,对行为人是定侮辱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罪,容易发生混淆。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这一点与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为(如以大字报进行侮辱)没有什么区别;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另外,侮辱妇女罪在有些场合,行为人侮辱的对象即妇女具有不特定性,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1005页,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强制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
(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沈德咏主编《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52页中,关于二者的区别明确阐述:“需要注意的是,强制侮辱罪中的“侮辱”与侮辱罪中的“侮辱”有所不同,是指与猥亵的淫秽性类似的令妇女难堪的其他性骚扰行为。对于妇女实施的与淫秽性无关的侮辱行为,不宜认定为强制侮辱罪,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的,可以适用侮辱罪。
犯罪主观方面: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为直接故意,并往往具有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237条“强制侮辱罪”与246条“侮辱罪”的界限与区别的解释(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179号,《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
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的法定刑幅度是不同的,后者重于前者。因此,准确区分二者十分重要。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侮辱罪,是从79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从立法精神来看,强制侮辱罪中的“侮辱”的含义不同于刑法第246条侮辱罪中的“侮辱”。它主要是指为获得性刺激,以淫秽举止或言语调戏妇女的行为。因此,强制侮辱罪和侮辱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前者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而后者的行为人则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除此之外,二罪的区别还表现为:1.行为对象不同。强制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而侮辱罪的对象则没有性别及年龄上的限制。侮辱罪虽然也可以妇女为对象,但由于其主观目的是贬损他人名誉.因此,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妇女或特定的人;而强制侮辱罪的动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因此,其侵犯的对象有可能是不特定的妇女。2.行为方式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必须以公然实施侮辱行为为要件而强制侮辱罪的构成则没有此要求,也可以是以非公然的方式进行。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则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强制侮辱罪主观上出于寻求性刺激的动机,决定了其侮辱行为必须是当场对被侮辱的妇女实施,而侮辱罪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则既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非当场的。就本案而言,尽管被侵犯的对象也是妇女,但本案被告人主要是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以贬损他人名誉为目的,并非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以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为主要动机。因此,本案只能以侮辱罪定罪论处。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237条“强制侮辱罪”与246条“侮辱罪”的界限与区别的解释
目前此案我们已上诉到泉州市中院,最让我们担心是:前不久一件同样的犯罪案件(2018闽0524刑初163号)上诉到中院后,因上诉人法律知识淡薄(不懂得此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对一审的罪名定性未能提出异议仅提出量刑过重,也许泉州中院负责审理此案的生态资源庭经办人员也没注意到“侮辱罪”与 “强制侮辱罪”界限与区别,错误地维持了安溪县法院的一审判决,(2018)闽05刑终546号。由此给我们本案上诉的正确判决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请各位正义人士拭目以待二审是否及时纠正,还是官官相护一错到底。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2014年在泉州市石狮市发生一件被告人施某清等人同样是采用公然扒妇女衣服的侮辱案件。一审也是错误定性为“强制侮辱罪”进行判决(案号2014狮刑初字第1130号)。在被告人上诉到泉州市中院后,泉州市中院二审发现一审罪名“强制侮辱罪”定性明显错误并及时给予纠正为“侮辱罪”(案号2014泉刑终字第1261号)。同样的犯罪行为泉州市中院前后却作出了正确与错误的两种截然不同罪名定性。
我们在呐喊:安溪县法院个别不法法官连续枉法审判那么多的错案,请泉州市中院不要再把刑事审判当儿戏了。确确实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审判。
附:采用公然扒“小三”衣服犯罪案件的部分省、市、区的相关案例简介(11件)
一;最高法指导案例
1,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179号,《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江苏省兴化市)三名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
二;一审罪名定性错误(强制侮辱罪),二审及时纠正(侮辱罪)
2,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刑终53号;认定一审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并依法改判。六名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不等。(本案侮辱情节特别恶劣:强行脱光周某某的裤子,并向她的生殖器泼洒辣椒水,使用“活麻”、竹条进行殴打、捆绑、辱骂等方式,采用敲锣打鼓吸引村民将被害人游街示众等)
三;自诉案(侮辱罪属“告诉才处理”)
3,山西省运城中级人民法院(自诉案,被告人上诉至中院二审),(2016)晋08刑终395号;维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对四名被告人犯侮辱罪的定罪,判处管制一年至管制六个月,不等。
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自初字第5号;二位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
5,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107号,被告人农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公诉案
6,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刑初227号,被告人闫某霞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374号,五名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至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不等。
8,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刑初156号,三名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不等。
9,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73号,程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0,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刑初666号,五名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不等。
11,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86号;三名被告人(二名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一名被告犯侮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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