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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嫂护婴不周 家政公司担责吗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发布时间:2019-02-21 10:01:54

  人民日报市场报《时事经济观察》2月21日综合讯 肖某与家政公司、月嫂方某签订《月嫂服务合同》,合同由方某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家政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月嫂的服务期限为当年5月31日起至6月25日止,共计26天,薪资5800元。同日,甲方向家政公司预付工资5800元。

  6月10日上午8点,方某在给婴儿洗澡时发现其出现红屁股现象,但方某对该现象未严格按规定处理且并未及时告知肖某。同时,方某又称其母亲生急病,向肖某提出离职并当天回家。

  直至当天晚上10点,肖某才发现了婴儿红屁股现象。从6月12日起,肖某先后到妇幼保健院和儿童医院为婴儿进行诊疗,最终诊疗结果为化脓性脑膜炎、败血症等,前后诊疗各项费用共计5万余元。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家政公司认为其与方某未签订用工招聘合同,又无经济上的雇佣关系,且婴儿治疗费用为月嫂合同解除后产生,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说法】方某作为具备专业护理技能的月嫂,在受家政公司指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婴儿提供良好的月嫂服务。在履行合同期间,方某应当清楚如何护理照顾婴儿,但方某在发现婴儿出现红屁股现象后,至其离开肖某家时,都未严格按照规定处理并及时告知肖某,导致延误婴儿的诊疗,造成婴儿病情加重,其本身存在过错,也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义务。

  同时,虽然月嫂服务合同签订的甲乙方系肖某与方某,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看,合同中并无关于家政公司作为居间介绍人的内容约定,家政公司是以服务机构的身份盖章。方某作为公司派出人员,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造成肖某损失,理应由家政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依法应由家政公司与方某对婴儿的诊疗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在选择家政服务时,一定要增强合同意识,对服务主体、内容、报酬、期限和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家政服务公司的合法经营资质及家政服务人员是否持有健康证、是否经过岗前培训以及上岗前的身体状况等,也应多加留意,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理性解决矛盾。家政服务机构也要加强对家政服务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避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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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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